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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持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A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窑岗头村向永阳街道行驶。当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行驶至天生桥大道南方新城小区附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苏A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6.1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处理事故过程中被查获。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维修发票、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抽取血样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 瑞 振

  检察官助理:刘艺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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