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本市城关区**社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拉萨市交警支队城西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06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浙H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拉萨市德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德吉南路“上海大厦”前路段时,被交警城北大队女子中队酒驾检查小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驾驶员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第一次结果为:112mg/100ml;第二次结果为:129mg/100ml,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样样品送检,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153.21mg/100ml,证实吴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已满18岁,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证C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驾驶机动车资质、汽车所有权(车辆所有人:朱某某)等情况。2、查获经过(当场查获)、证据保全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表(第一次:112mg/100ml、第二次:129mg/100ml)、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经过以及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侦查人员扣押其驾驶证、行驶证,并由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其吊销驾驶证决定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1月06日19时30分左右吴某某打车到了朋友陈某某家吃饭喝酒,因有急事要去医院,吴某某没有给其他任何人打招呼到三楼程某某家里拿了程某某的车钥匙,便自己驾驶浙HH****汽车从金珠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金珠中路然后左转进入德吉南路,在德吉南路前行大概100米左右,就被交警查获了,交警对其吹气,并带到自治区人民医院抽血检查。4、证人程某某的证词证实2020年11月6日19时30分左右,其和吴某某在朋友陈某某家吃饭喝酒了,大概在21时40分左右,吴某某说有事情就离开了,自己和其他六个人在陈某某家里呆了十多分钟就散了,自己就上楼回家了,刚到家里吴某某给其打来电话说她在德吉路被交警查获了,打了电话之后自己才知道吴某某将自己的车开走了。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21mg/100ml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自己饮酒的场所及所饮酒类(罐装百威纯生啤酒)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吴某某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医院抽取血样过程中侦查人员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姿
检察官助理:任雅玲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拉萨市城关区****,联系电话:1982853****。
2.案卷2册,光盘2张,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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