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1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虞城县**镇**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苏E1****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锦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锦丰镇天丰村锦丰开发区公交站牌路段时,撞到机非隔离绿化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已全部赔偿。在该起事故中,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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