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青岛**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镇**村**庄**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车沿本市市南区宁夏路东向西行驶至宁夏路南京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涉嫌犯罪事实。
经鉴定:在送检的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宝华
检察官助理黄稷琛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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