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2时30分,吴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FY9***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通海县**街道**路与**街交叉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31日22时39分,民警在通海县**街道**路与**街交叉路口处依法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8.1mg/100mL,12月31日23时31分,民警在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办案区依法提取了吴某某的血样。2020年1月4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吴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送检的吴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7.08 mg/100mL,故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赵敏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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