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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4********,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现住石阡县**镇**组。于2011年2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由石阡县五德镇往镇远县都坪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思南-羊坪镇113km+500m(岑某某客楼镇岩根坡路段)路段时,车辆发生自燃,被过往车辆驾驶员发现并报警。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并将其带至岑某某客楼镇中心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液,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96.57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案发现场概貌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定乾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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