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6********,蒙古族,大学本科学历,科某中旗**镇**校教师,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艾里**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东南侧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30日19时许,吴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蒙F*****号小型轿车沿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扎木钦路行驶至灯塔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吴某某的乙醇检验结果为211.6028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经值班律师苏某某见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予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王亮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人**东南侧平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已委托司法机关社会调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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