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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2日转刑事拘留。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7月31日21时25分,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闽E*****号两轮摩托车从龙海市颜厝镇**出发,沿着新华南路往北行驶至水仙大街叉口,未确保行驶安全,刮碰到在该路口等候红绿灯被害人陈某某所驾驶的闽E*****号轿车,造成两车车损,被害人陈某某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6.65mg/100mL,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等有关物证;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鹏辉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亦红

                               检察官助理:张  怡

                                  2020年9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 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 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 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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