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673号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84********,侗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惠州**纺织员工,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乡**村**组,现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印刷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时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87****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107国道新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检验: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婕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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