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F****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塘市中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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