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镇**街**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SF****小型轿车行至惠州市惠城区鹅岭东路教育局路口路段时,被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向前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公寓,联系电话1342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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