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粤S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万江区坝新路悦尚百货对出路段时撞到路人即被害人龚某某,造成龚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龚某某身体损伤目前已达轻伤二级)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被追赶群众抓获带回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鉴定,吴某某血液样本中血液乙醇含量为228.46mg/100ml。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国丰不负事故责任。吴某某与龚某某达成由吴某某赔付医疗费等费用的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小型轿车等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执法视频,到案经过、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汉文
2020年1月10日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我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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