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4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平路与官亭路路口附近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中途停车睡觉滚出车门,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又回到现场继续驾驶,被接到路人报警赶到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吴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吴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书记员:周 鼎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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