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住该地。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铜陵市万达广场停车场出发,沿石城大道、翠湖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公司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其涉嫌醉酒驾车,随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1mg/100ml。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安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现住铜陵市狮子山区**村**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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