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往伊川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桥*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并当日23时30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液。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9mg/100ml。
2、2019年5月23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并于当日00时30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其抽取血液。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2、提取笔录两份;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倩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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