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住**镇***村**组**号。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19时50分,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慧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市弼时镇李家塅村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吴某乙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吴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与其妻刘某甲商量后由刘某甲进行顶替,并离开现场。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被告人吴某甲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呼气式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汨罗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复印件、收条、刑事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刘某乙、熊某某、谭某某、罗某乙、刘某甲、刘某丙、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岳民声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岳平安司鉴[2020]交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平安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如果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立红
检察官助理:王栋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