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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交通肇事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4时58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湘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汨罗市罗江镇石仑山村前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湘F*****货车车身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胥某甲驾驶的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左端追尾相撞,造成胥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胥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研究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胥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原地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7日,在汨罗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吴某某与胥某甲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吴某某自愿赔偿10万元给胥某甲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一切损失费用由保险公司理赔处理或依法诉讼处理,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岳平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413号、岳平安司鉴所[2020]交鉴字第418号、岳民声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58号

4.证人证言:证人胥某乙、董某甲、梁某甲、李某甲的证言;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在原地等候交警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白露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115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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