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现住遂宁市射洪市城区**广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早上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射洪市广兴镇平安停车场驾驶川******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47线去射洪市城区补轮胎。当日早上6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47线1284km(离花果山红绿灯100米左右)路段时,撞上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由杨某某(女,56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的尾部,致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15日,被害人杨某某经射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配合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30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颈髓离断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20年12月5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川******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介于67km/h-73km/h之间。
2020年12月17日,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吴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杨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在射洪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云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28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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