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8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镇**村**组,暂住龙海市**镇**村**车队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属龙海市**镇**村**车队所有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自龙海市港尾镇沿港佛线往漳浦县佛昙镇方向行驶,至港佛线漳浦县前亭镇刘下村路段,因其在雨天行驶未能降低行驶车速,且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侧滑甩移碰撞同方向由许某甲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致许某甲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许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许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所在车队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7644元,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吴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许某乙、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福建达通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梅君
检 察 官:阮毅明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