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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韦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97********,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9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16时至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经朋友赖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到桂林市雁山区村边一小竹林里,把手机支付宝提供给他人转账。事后,吴某某、韦某甲分别得到好处费人民币200元。经调取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转入被告人吴某某支付宝账号****80681@qq.com内流转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398714元,转入被告人韦某甲支付宝账号****335768@qq.com内流转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248720.7元。

现查明,被害人蒋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16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被他人冒充香奈儿品牌财务诈骗人民币969143.77元,被骗资金经其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62226207700******、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账号62313309000******、桂林银行账号621456170******转入王某某交通银行账号62226254200******,再转账至方程账号62284805482******后,其中219254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支付宝账号****80681@qq.com内流转,再转入被告人韦某甲支付宝账号****335768@qq.com内流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情况说明; 2.被害人蒋文平的陈述;3. 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宝给他人使用,为其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协助巨额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土贵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韦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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