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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苏菲辣蹦酒吧“辣蹦2”卡座喝酒,期间因喷射礼花炮彩纸到隔壁“辣蹦1”卡座,与在“辣蹦1”卡座喝酒的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发生纠纷后互殴,被告人陈某某持礼花炮砸到被害人王某某额头,被告人吴某某持玻璃杯砸到被害人郑某某左眼角上方,致其受伤,后被酒吧保安劝开。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主要损伤为左眉弓处长度8.0cm瘢痕,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主要损伤为左前额长度1.8cm瘢痕,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礼花炮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过程、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7.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等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进格

检察官助理:杨舒婷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平和县**镇**村**街**号,联系方式1835066****;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890596****。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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