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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8********,汉族,初中肄业,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裁,住福建省周宁县********号。2013年10月12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住安徽省宁国市**办事处**公寓**幢**室。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2月1日和同年4月1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同年2月27日和同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由刘某甲(另案处理)实际控制并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大厦**楼设立办公场所对外经营。**公司成立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招募员工搭建“**”线上平台,通过网络广告宣传“**宝”等理财产品,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招揽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2017年4月起,被告人吴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总裁,全面管理包括“**”平台在内的公司事务,其在职期间,“**”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余亿元。

2015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甲任“**”平台总经理,后升任**公司副总裁,负责“**”平台的收购、搭建、运营事务,其在职期间,“**”平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30余亿元。

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福建省周宁县**镇**村**镇**房间内被民警抓获。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人刘某甲、戴某某、施某某、杨某甲、陈某甲、刘某乙、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符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刘某甲与王某甲、陈某甲等人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相关“**平台绩效统计表”、“**平台绩效奖金领取单”、“**平台工作交接确认书”等材料;证人朱某某、彭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债权及收益权转让回购协议》、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的“连连支付”平台交易数据、陈某乙等的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情况”;《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滁州市清流监狱出具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共同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大磊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三十四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含数据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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