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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高新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93********,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县,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于2018年7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8年10月16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一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其下达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经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新公(刑)诉字【2018】119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王某甲等83人涉嫌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18年12月19日收到卷宗34册。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8年12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及对案件相关账目进行了审计,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8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将案件分案,将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孙某某等三人分到一个案件中进行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另案处理)与吴某甲、范某某成立了以吴某甲为法人的“陕西**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与范某某各出12.5万入股,王某甲以提供“汇通宝期货平台”、“中鑫控股期货平台”入股。公司成立后招募李某某、孙某某、吴某乙、李某某、黄某某、吴某丙、王某乙,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等人为员工,经培训后员工以虚假身份拉客户入公司建立的诈骗群,并让员工冒充“期货行情分析师”,以“老师号”在群内发布行情、对客户及员工假冒的其它股民进行投资指导,然后由所谓的“老师”带着客户进行操作。

“中鑫控股期货平台”可以在后台控制行情走势,让客户爆仓亏损,以此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员工按比例提成,其它非法所得由王某甲、吴某甲、范某某三人平分。2018年3月份陕西**贸易公司在逸天酒店706房间办公,2018年6月中旬公司搬到逸天酒店803室办公。

“中鑫控股”平台利用第三方支付通道实现对客户资金的占有。现有证据表明此平台使用的第三方支付通道有:**客服装商行、**商贸、**通-微信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客户入金后,通过上述通道钱款直接打入到王某甲控制的账户中,没能进入国家期货交易所客户备用金账户。

2018年4月末,被告人李某某用微信名“栀子花”,以“中鑫平台客服”的身份同被害人贾某某(微信名“回眸一笑”)进行联系,诱使被害人贾某某在“中鑫控股期货平台”投资,贾某某有投资意向后,李某某将贾某某推荐给了所谓的老师号“单晨金”,“单晨金”将贾某某拉进公司的诈骗群,被告人孙某某在此群内,后来 “单晨金”又将贾某某推荐给了另一个老师号“曹向阳”,由“曹向阳”单独指导贾某某买期货的涨跌。在指导过程中,吴某甲和范某某在后台操控行情走势,被害人贾某某买涨,就让行情下跌,进行逆向操作,致使被害人贾某某投入的33911.96元赔了32840.96元。员工按客户亏损金额的10%提成。

“单晨金”“曹向阳”这两个老师号由吴某甲、范某某使用。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3月到公司上班。明知吴某甲等人在实施诈骗,仍以虚假身份四处拉拢客户。

整个诈骗团伙非法获利32840.96元。案发前并没有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警方从王某甲处扣押的银行卡7张:刘某甲名下平安银行卡一张、雷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一张、刘某乙名下平安银行卡一张、张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一张、王某丙名下建设银行卡一张、王某丁名下建设银行卡一张。

(2)警方扣押的各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脑、手机、工作日记本、工作证。(详见警方扣押清单)

2.书证

(1)吴某甲与“别致”(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2)吴某甲与王某丙的微信聊天记录;

(3)吴某甲笔记本上记有账;

(4)陕西**公司内部工作群“撸起袖子干”的聊天记录;

(5)《居间人协议书》;

(6)陕西**商贸有限公司1至6月份工资发放表;

(7)吴某甲笔记本复印件;

(8)陕西**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9)吴某甲与王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

(10)李某某实施诈骗期间的工作笔记;

(11)李某某实施诈骗时使用的手机照片;

(12)李某某在陕西**贸易公司的工作卡;

(13)孙某某实施诈骗期间的工作笔记;

(14)被害人贾某某的转账记录与银行流水;

(15)户籍信息、电话查询。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建虚假期货交易平台,以欺诈手段诱导客户投资,控制投资盈亏,使被受害人误以为自己投资亏损,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属于以投资期货为名义进行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金奎

2019年72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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