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5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大道**号**苑**幢**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的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和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于2017年2月15日注册成立广州市**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甲是广州市**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占公司40%的股份,主要负责公司的决策、日常管理、经营、财务等工作。被告人朱某某是广州市**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股东,占公司40%的股份,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运营,但参与公司决策行为。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是广州市**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监事、股东,占公司20%股份,参与公司决策和负责监管公司财务。
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广州市**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广州**互联网有限公司及广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联销协议》,合同约定以每月支付租金,分36期支付,支付租金满三年后再将新能源汽车过户给客户的方式租用了一批新能源汽车。后广州市**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对外宣传购买新能源汽车享受国家补贴,一次性交纳购车全款三年内每月有人民币3800元的高额返利,满三年后将车辆过户给客户或者接近半价的购车优惠价等方式吸引客户,与被害人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李某丙、胡某某、张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童某某、余某某、彭某某、廖某某、张某乙、沈某某、范某某、邓某某17人签订租售合同,收取购车款合计人民币1815262.85元。后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和同案人曾某某合议将收取的购车款投入到广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大系统获利,支付广州**互联网有限公司及广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和客户的返利资金。2018年5月份,广州市**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而关闭,法定代表人吴某甲逃回江西省老家,停止返利给上述被害人及停止支付广州**互联网有限公司及广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能源汽车租金,现被害人的新能汽车被广州**互联网有限公司及广州**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回收。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自行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安局鳌溪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西8号**花园**苑**栋**房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汽车租赁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资金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6.辨认和指认笔录;
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龚冠丞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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