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2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3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县,住广东省茂名市**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广东省阳江市**春城**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苏**,女,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阳春市“**驾校”报名参加驾驶证C1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之《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吴某某通过报名得到“**驾校”业务员的联系方式之后与“**驾校”业务员联系并达成了代考协议。2020年7月6日下午两时许,吴某某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原件给“**驾校”业务员。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吴某某的身份证进入阳春市七星考场代替吴某某参加考试并完成了《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的科目考试。张某某完成考试后离开考室,吴某某到签名处签名确认成绩。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经传唤到阳春市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代替他人参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吴某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悦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吴某某139********;张某某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活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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