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大西桥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30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大西桥镇**村一组*号附2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30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大西桥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大西桥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大西桥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大西桥镇**村五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大西桥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大西桥镇**村一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39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大西桥镇**村一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39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等九人涉嫌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告人吴某甲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在安顺市西某某大西桥镇安庄村开设赌场,并约定抽取的水钱由二人平分。后吴某甲找到同村的被告人董某甲一起赌博,并承诺自己所得水钱与董某甲平分。何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一同入伙,由李某甲负责赌钱的地点和放哨人员,并约定何某某所分得水钱由李某甲占一半、何某某、周某某占一半。随后,李某甲找到被告人石某某、陈某乙、李某乙三人,约定由石某某提供赌博场所(费用为1000元一晚上),陈某乙、李某乙负责放哨(费用为500元/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李某甲、周某某、董某甲等人陆续来到位于安顺市西某某大西桥镇安庄村的石某某家中,先后聚集马某某、陈某丙、胡某某、雷某某等十余人参赌人员,以发扑克牌“推三公”的方式实施开设赌场行为。当晚,吴某甲等人共抽取两万余元“水钱”,石某某获得1000元场所费、陈某乙和李某乙各得500元放哨费,剩余两万余元由吴某甲等人按照约定比例分配。
2020年3月2日、3日两天晚上,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等人继续组织第二、三场次赌博。由陈某乙在李某甲的委托下找到同村的陈某甲提供赌博场所,陈某乙和李某乙继续为赌场放哨。后吴某甲、何某某、李某甲、周某某、董某甲等人到位于安顺市西某某大西桥镇安庄村的陈某甲家中继续开设赌场并抽取水钱,所得水钱依旧按照约定比例分配。
经查,吴某甲共分得水钱13000余元,何某某共分得水钱5000余元,李某甲共分得水钱13000余元,周某某共分得水钱4000余元,董某甲共分得水钱9000余元。以上水钱共计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陈某乙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何某某、李某甲经周某某电话联系后由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某经李某甲电话联系后由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吴某甲等人的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何某某、李某甲、董某甲、周某某、石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用具等帮助,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念宗子
检察官助理 黄蓉芳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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