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3282号
被告人吴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20**********,汉族,文化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住**区**镇**村**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冬博,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7时许,因停车占道问题,被告人吴某一方与被害人马某某一方发生争执,后吴某用脚踹了马某某一脚,并用玻璃酒瓶砸中马某某头部,导致马某某受伤倒地。案发后马某某报案,吴某、马某某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随后公安机关将吴某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马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马天宝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纯艳
2020年10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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