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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李某等27人抢劫、非法拘禁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公诉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2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1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1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段**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2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镇**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杭,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1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孝,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庄**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1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路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1日被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才,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排**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9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9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春,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渠马镇白银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1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1日被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勇,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93********,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杜,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92********,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1日被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81991********,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遥,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楼**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强,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镇**村**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瞿某亿,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1日被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锋,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街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1日被释放;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3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德,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7********,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后因患病,2019年4月2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月2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赵某甲、余某甲、张某甲、苏某龙、王某孝、郑某甲、汪某锋、夏某杜、陶某甲、瞿某亿、康某、杨某甲、叶某杭、程某才、刘某甲、殷某甲、杨某勇、沈某甲、马某遥、李某春、张某乙、郭某强、陈某甲、李某德、张某丙涉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7年以来,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赵某甲先后在宜春、新余、鹰潭**参加非法传销活动。2018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在新余被贺某某(另案处理)提拔为传销组织经理。该传销层级分为高级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业务员(老板)、新人。传销窝点有多个业务员,按照组织层级逐级管理,小主任接受大主任指挥具体管理窝点事务。该组织以推销2800元/套,实际无实物的“香妃丽人”化妆品为名,以参加者购买化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根据每个人在组织中的层级,按发展、管理人员数量及购买产品数量获取各层级相应利益。该传销组织具体发展方式为:传销人员通过微信、QQ等网络工具,以介绍工作、交友恋爱为名将新人骗至传销窝点,新人进入窝点后,窝点人员按照上级指示,对新人强制搜身,将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随身财物收缴,对新人进行五天左右的洗脑、贴身看管、体罚等手段,之后逼迫新人说出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密码,主任将新人的钱款取出,以帮忙购买产品为名,将钱款逐级上交到经理吴某甲处,吴某甲按一定比例发还给主任作为返利及窝点管理费用,剩余予以侵吞。

吴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发展及管理下级大主任李某甲、赵某甲,小主任张某甲、余某甲、邓某某(另案处理),业务员康某(2019年1月被提拔为经理)、杨某甲、叶某杭、刘某甲、殷某甲、李某德、沈某甲、程某才、陶某甲、李某春、苏某龙、王某孝、夏某杜、张某乙、郑某甲、汪某锋、张某丙、陈某甲、瞿某亿、马某遥、郭某强、韩某某、黄某某、肖某某、董某某、陈某春、江某孝、王某甲、蔡某某、黄某成、杨某某、宋某甲、陈某某、“李某焕”、“龙某甲”(后十人均另案处理)等三十多人,分别以新余市茶山新城*区***室、新余金盾花园*栋*单元***室、清泉花园一出租屋、新余劳动北路松山村一民房、鹰潭市三林家苑小区*栋*单元*室、和谐小区*栋*单元***室等出租屋作为窝点,在新余、鹰潭从事传销活动。李某甲、赵某甲分别协助吴某甲具体管理上述窝点事务。

经统计,李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吴某甲共计转账人民币419200元,赵某甲通过微信向吴某甲共计转账人民币27200元,总计人民币446400元。

二、抢劫罪、非法拘禁罪

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张某甲、余某甲、邓某某、康某、杨某甲、叶某杭、王某孝、殷某甲、刘某甲、李某德、沈某甲、张某乙、程某才、陶某甲、李某春、苏某龙、夏某杜、杨某勇、郑某甲、陈某甲、马某遥、瞿某亿、张某丙、汪某锋、郭某强等人,分别在新余、鹰潭市区进行非法传销过程中,以谎称网络交友、帮助找工作等方式,先后将被害人黄某某、韩某某、张某丙、郭某强、瞿某亿、陈某甲、肖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骗入传销窝点,实施多起抢劫、非法拘禁犯罪。逐步形成了以吴某甲为首要分子、李某甲、赵某甲、余某甲、张某甲、邓某某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拢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一)抢劫罪

1、2018年5月18日,黄某某被康某骗至新余市洪客隆小区传销窝点后,邓某某安排蔡某某、叶某杭、陈某某、江某孝、杨某某等人采取言语威胁、搜身扣缴手机、银行卡等随身物品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李某甲安排管某甲(另案处理)、冯某亚(另案处理)来窝点对黄某某采取呛水、揪头发等体罚手段,窝点其他成员在旁协助体罚,后蔡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逼问黄某某银行卡及手机微信、支付宝密码,黄某某被迫说出密码。2018年5月25日,黄某某支付宝被转账2800元至邓某某账户,用于购买产品份额。后黄某某又陆续购买数套产品份额,直至其家属报警,2018年7月10日,蔡某某等人将其送出传销窝点。

2、2018年9月23日,张某丙被康某骗进新余市金盾花园*栋*单元***室传销窝点。时任大主任兼窝点主任李某甲指挥黄某成、程某才、王某孝、殷某甲、陶某甲、李某春、王某甲、“李某焕”等人对张某丙实施人身控制,对其上厕所、睡觉、打电话进行看守。期间,外来主任郭某飞、窝点成员黄某成、程某才先后对其采取言语威胁、蹲马步等“刷面子”体罚,窝点其他成员在旁围成一圈助威。后黄某成逼问出张某丙银行卡密码,2019年9月28日,张某丙银行卡被取出2800元用于购买产品份额。

3、2018年10月2日,陈某甲被康某骗进新余市金盾花园*栋*单元***室传销窝点。窝点主任余某甲指挥黄某成、王某孝、陶某甲、王某甲、苏某龙、程某才、龙某甲等人对陈某甲实施人身控制,对其上厕所、睡觉、打电话等进行看守。期间,外来主任对陈某甲采取言语威胁、蹲马步、呛水等体罚手段,窝点其他成员在旁围成一圈助威。后黄某成逼迫陈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2019年10月9日,陈某甲银行卡被余某甲取出3600元,陈某甲被迫上交2800元购买产品份额。

4、2018年10月4日,韩某某被骗入新余市劳动北路松山村附近一出租屋传销窝点。该窝点主任张某甲指挥陈某某、叶某杭、夏某杜、刘某甲、张某乙、郑某甲、汪某锋等人对韩某某实施人身控制,对其上厕所、睡觉、打电话进行看守,期间,张某甲、叶某杭对韩某某采取言语威胁、扇耳光、蹲马步、呛水等体罚手段,窝点其他成员在旁围成一圈助威。后陈某某、叶某杭逼问韩的微信、支付宝密码,2018年10月9日,韩某某微信被转出2650元至陈某某账户上,加上其身上现金,共计2800元用于购买产品份额。

5、2018年10月14日,瞿某亿被康某骗进新余市金盾花园*栋*单元***室传销窝点,窝点主任余某甲指挥王某孝、黄某成、陶某甲、王某甲、苏某龙、陈某甲、张某丙、李某春等人共同对瞿某亿实施人身控制,对其上厕所、睡觉、打电话进行贴身监管。期间,外来主任张某甲、窝点成员王某孝先后对瞿某亿采取言语威胁、扇耳光、蹲马步、呛水等体罚手段,窝点其他成员在旁围成一圈助威。后黄某成逼迫瞿某亿说出银行卡密码,2018年10月19日,瞿某亿银行卡被转走1800元,加上身上现金共计2800元用于购买产品份额。

6、2018年12月6日,郭某强被杨某甲骗至新余市茶山新城二区*栋*单元***室传销窝点,窝点主任赵某甲指挥叶某杭、李某德、王某甲、陈某甲、杨某勇、瞿某亿、陶某甲、夏某杜、龙某甲等人对郭某强上厕所、睡觉、打电话等贴身看管。期间,外来主任曹某甲(另案处理)、窝点成员李某德先后对郭某强采取言语威胁、扇耳光、蹲马步、呛水等体罚手段,窝点其他成员在旁围成一圈助威。后叶某杭、李某德逼迫郭某强说出银行卡密码,2018年12月11日,郭某强银行卡被取出5000元,加上身上现金,共计5600元用于购买产品份额。

7、2019年1月18日,肖某某被杨某甲骗至鹰潭市**栋**单元**室传销窝点。在李某甲、赵某甲指挥下,沈某甲、李某德、马某遥、张某乙、杨某勇、郭某强、陈某甲、李某春对其实施人身控制,并扣押其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随身物品,对其上厕所、睡觉、打电话进行贴身看管。期间,李某甲、李某德先后对肖某某采取语言威胁、抓头发、蹲马步、湿纸巾蒙脸等体罚手段,窝点其他成员在旁围成一圈助威。同年1月23日,沈某甲、李某德逼问出肖某某银行卡及手机密码,其银行卡内的5600元钱被取走。

(二)非法拘禁罪

1、2018年11月2日,王某乙被胡某强(另案处理)以谈恋爱名义骗入新余市的一处传销窝点内,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后王某乙被迫缴纳2800元购买产品份额。2018年12月31日,王某乙被李某甲等人转移至鹰潭市高新区和谐小区*栋*单元***室传销窝点,按照李某甲指示,程某才、刘某甲、殷某甲、杨某甲等人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2019年1月23日被警方解救。

2、2018年12月7日,董某某被沈某甲骗至新余,由沈某甲、赵某甲带进新余市渝水区清泉花园传销窝点。李某甲、赵某甲指挥窝点成员沈某甲、杨某甲、李某春、马某遥、殷某甲、李某德、张某乙、魏某艳(另案处理)、朱某霞(另案处理)等人对董某某实施人身控制,对其上厕所、睡觉、打电话进行看守。期间,外来主任曹某甲来到该窝点对董某某进行辱骂、体罚。直到2018年12月15日被警方解救。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某甲、赵某甲、余某甲、张某甲、苏某龙、王某孝、郑某甲、汪某锋、夏某杜、陶某甲、瞿某亿、康某、杨某甲、叶某杭、程某才、刘某甲、殷某甲、杨某勇、沈某甲、马某遥、李某春、张某乙、郭某强、陈某甲、李某德、张某丙分别被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康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他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到吴某甲的吉利帝豪汽车一辆,涉案手机五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指认照片、银行查询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贺某某、蔡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陈某春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肖某某、韩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赵某甲、余某甲、张某甲、苏某龙、王某孝、郑某甲、汪某锋、夏某杜、陶某甲、瞿某亿、康某、杨某甲、叶某杭、程某才、刘某甲、殷某甲、杨某勇、沈某甲、马某遥、李某春、张某乙、郭某强、陈某甲、李某德、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以非法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以非法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余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二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康某、王某孝、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王某孝、陶某甲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程某才、殷某甲、杨某甲、沈某甲、李某德、刘某甲、李某春、马某遥、张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上述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叶某杭、杨某勇、夏某杜、苏某龙、郭某强、陈某甲、郑某甲、汪某锋、瞿某亿、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上述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小梅、吴浩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李某甲、赵某甲、余某甲、张某甲、康某、叶某杭、王某孝、程某才、刘某甲、殷某甲、杨某甲、沈某甲、张某乙、杨某勇、苏某龙、陶某甲、马某遥、李某春、陈某甲、郭某强、郑某甲、汪某锋、夏某杜、瞿某亿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德、张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1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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