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18〕47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5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委**,现住清镇市**镇**路**。于2011年10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减刑9个月,于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1196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9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因往返云南镇雄老家需住宿,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新街路口开羊肉粉馆的被告人王某某熟识。2018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让王某某帮他联系购买海洛因,后王某某介绍其弟王仁申(在逃)与吴某某认识,2018年3月15日,吴某某与王某某联系以25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350克海洛因,当日吴某某让其儿媳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4000元给王某某。2018年3月16日下午,吴某某带着现金53500元到王某某的饭店,因350克毒品总价87500元,吴某某让王某某拿20000元与其合伙买毒品,待毒品卖掉后另行给王某某2400元的好处费。王某某联系王某甲收钱后,吴某某叮嘱王某某他要去镇雄次日再来拿毒品。3月17日中午,吴某某来到王某某粉馆,王某某将包好的一块海洛因交给吴某某。2018年3月18日12时10分许,吴某某从王某某粉馆离开带着海洛因从毕节坐黑车回清镇,在贵黔高速清镇段王庄匝道下车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吴某某上衣内包搜出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块,后经称量净重349.81克。同日15时55分许,在毕节青场抓获王某某。
2018年3月2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吴某某处查获的349.81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联系工具手机。
2.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指认照片、户籍信息、通话、转账截图等。
3.证人常某某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笔录等。
7.抓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运输毒品349.81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349.81克,二被告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运输毒品,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芬余
2018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王某某在三医)。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件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4.讯问视频、抓捕视频四张。
5.作案联系工具手机随案移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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