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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37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2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号。因犯盗窃组,于2020年3月12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2时15分许,“小黄”(未到案,暂未查明身份)驾驶一辆鬼火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吴某某、“小鬼”(未到案,暂未查明身份)来到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永发街,后“小黄”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吴某某、“小鬼”则走至永发街**买卖店门前,由“小鬼”望风,吴某某动手将被害人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羊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73. 33元,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73. 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继建

检察官助理:范凯龙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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