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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于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80********,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起诉),招募被告人于某某、肖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作为管理员,利用微信建立赌博群,组织陆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人,在“老铁牛牛”APP 上以牛牛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二千六百余万元人民币。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先后为王某甲组织的网络赌博担任管理员,赌博方式同上。

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涉及的赌资数额累计达到六百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涉及的赌资数额累计达到四十余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陆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王某甲、肖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账户交易信息、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吴某某共同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于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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