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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梁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7********,汉族,文盲,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月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区**号。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邹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莉萍、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境内,一人或两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934元,被告人梁某某入户盗窃三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23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区**村**组被害人邹某某家中,由被告人梁某某望风,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元。

2.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由被告人梁某某望风,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470元。

3.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被害人雷某某家中,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3700元。

4.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社区**组**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由被告人梁某某望风,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64元。

2019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街一餐馆内被抓获,并配合公安机关在该镇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邹某某、周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巽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吴某某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82360****,被告人梁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三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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