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705号
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3********,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09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一千元;2015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搭乘裴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自本市常熟路武宁路口行驶至目的地本市嘉定区梅园路塔城路口,因裴某某未能将处于醉酒状态的吴某叫醒并收取车费,故驾驶车辆至本区嘉城派出所门口向民警寻求帮助。民警李某某至车边了解情况,后吴某醒来,李某某遂安排辅警徐某甲、齐某某、吴某某等人在车边看护并等待吴支付车费,但吴某拒不支付并欲强行离开,遭辅警阻拦后,吴某将徐某甲推倒在地,并对吴某某、齐某某拳打脚踢致伤,李某某遂指挥其余社保队员将吴某控制,并带至派出所内约束醒酒,吴某又将讯问室内的办公设备踹落在地。经鉴定,吴某某所受外伤不构成轻微伤;齐某某因外伤致左肘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被当场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某家属向吴某某、齐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民警李某某的证言、人民警察证,证实李某某系嘉城派出所民警,2019年9月8日3时许,有一名女性出租车司机至派出所求助称乘客醉酒无法支付车费,其至车边后,司机将乘客叫醒,对方称要等会付钱,李某某遂安排社保队员在车边看护并等待乘客付费,后乘客男子仍不支付车费并欲强行离开,社保队员上前阻拦后遭反抗,其中徐某甲被乘客推倒在地,吴某某、齐某某被拳打脚踢致伤,后其指挥其余社保队员将该乘客控制,并带至所内约束醒酒,该男乘客又将讯问室内的办公设备踹落在地。
3.被害人齐某某、吴某某、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8日3时许,三人均系嘉城派出所的社保队员,有一名出租车司机因乘客(吴某)醉酒无法支付车费至派出所求助,民警遂带领齐某某、吴某某、徐某甲等社保队员至车边协调,后吴某醒来,民警让社保队员在边上看护并等待吴某支付车费,吴某欲强行离开,社保队员上前阻拦时遭反抗,其中徐某甲被吴某推倒在地,齐某某、吴某某被拳打脚踢致伤。
4.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9月8日2时许,吴某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至目的地后因醉酒不醒、无法支付车费,后其驾驶车辆至嘉城派出所向民警寻求帮助,民警带来几名辅警至车旁询问,后吴某醒来,辅警按民警指示在车边看护并等待吴某支付车费,但吴某欲强行离开,三名辅警上前阻拦遭吴反抗,其中一名辅警被推倒在地,另外两名辅警被打伤。
5.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记录有吴某在讯问室脚踹办公用品监控录像光盘的情况。
6.照片,证实讯问室被踹落在地的办公用品的情况。
7.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齐某某的伤势情况。
8.劳动合同、执勤证,证实吴某某、齐某某在派出所的工作情况。
9.谅解协议书,证实吴某家属向吴某某、齐某某赔偿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10.人口信息查询页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书、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11.被告人吴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殴打正在配合民警执行公务的辅警人员,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炘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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