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吴某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前进路北侧“**”麻辣烫店,窃取被害人任某某放于收银台内人民币240元。
2.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通过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满洲里市道北四道街“**俄罗斯食品店”,窃取被害人杨某某放于收银台内人民币11000元、30000卢布。
2019年12月5日,满洲里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吴某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8620元、21000卢布及iPad平板电脑一部、OPPO A11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钱款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白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云婷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赃物iPad平板电脑一部、OPPO A11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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