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吕某某5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9〕85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 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9********,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4********,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8********,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4********,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5********,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2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吕某某在其位于潮南区胪岗镇胪岗居委河东中路七巷3号的楼房内开设一个假烟手包工场,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方某某等人在该工场内从事假烟手包工作,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方某某为一组负责包装“玉溪”、“苏烟”品牌假烟。2019年2月27日19时,公安机关在该工场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方某某5人,扣押假冒品牌香烟等物。

经鉴定,现场扣押的香烟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2793485.76元。其中,玉溪(软)1700条(价值391000元)、云烟(软珍品)1950条(价值448500元)、苏烟(软金砂)2000条(价值960000元)、硬中华550条(价值247500元)、软中华650条(价值455000元)、软蓝黄鹤楼1050条(价值199500元)、散支云烟5.4万支(价值38685.6元)、散支苏烟2.7万支(价值19342.8元)、散包苏烟4.74万支(价值33957.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等;2、证人吕某丙滨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照片材料;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雇佣他人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二百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方某某受雇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五十万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湖锋

2019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方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五册;

3、光盘1张。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