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某某某”,性别: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6********,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街**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天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6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天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4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1月18日,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吕某某为其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吕某某。当日,吕某某在天柱县凤城街道老汽车站对面“远超副食店”路边与贩毒人员王某某购买了500元钱的毒品后,在天柱县兰田镇十字街路边将购买的毒品转交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从中牟利100元。
2、2020年1月22日,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吕某某为其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吕某某。当日,吕某某在天柱县凤城街道蚂蟥龙“鱼酱酸牛肉店”路边与贩毒人员王某某购买了1000元钱的毒品后,在天柱县兰田镇十字街路边将购买的毒品转交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从中牟利200元。
3、2020年1月29日,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吕某某为其代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吕某某。当日,吕某某在天柱县邦洞街道农贸市场出口对面公交站台路边(邦洞往兰田方向)与贩毒人员王某某购买了1000元钱的毒品后,在天柱县兰田镇街上桥头路边将购买的毒品转交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从中牟利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有证人杨某某的证实。3.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有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为他人代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香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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