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上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无固定职业。2019年4月10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现在宁夏吴忠监狱服刑。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中午12时01分许,因犯罪被共同羁押在银川市看守所3监区303监室的被告人吕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因午睡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某先打了被告人吕某某两拳,被同监室服刑人员刘某某制止,后被告人吕某某又用拳头在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击打一拳,造成王某某鼻骨骨折。
2019年9月20日,经永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利华
检察官助理:吕文娟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吴忠监狱服刑;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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