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区**小区北区**号楼**单元**号。2015年9月9日,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处以罚款10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济南市经十路草山岭路北侧万科大海象美食部落饮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家东路路口西口时,将车停放在人行道上昏睡,被群众举报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1±6.7mg/100ml,系醉酒状态。
2019年7月19日,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人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春华
检察官助理:杜 靓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