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83********,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吕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22时2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5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利港街道江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明珠超市门口地段时,车辆右前角撞到陈某某停着的沪E****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K****6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角,造成被告人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63mg/100mL。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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