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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吕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长宁县龙头镇往双河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竹双路18KM+800M(双河镇环城路)处时,与前方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由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07573.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  军

检察官助理:谢  辽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吕某某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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