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80********,汉族,初中肄业,乐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街**幢**号附**号,现住乐某某**镇**小区**栋**号。因吸毒、长期冒充国家公职人员、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于2016年8月18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非法持有冰毒、管制刀具,于2018年7月2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乐某某公安局**大队工勤人员,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街**号**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钊,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乐某某**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乐某某**镇**村**组,现住乐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杨钊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其间,因案情复杂、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0日;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5日;自2019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位于浙江省的**(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宁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管理人员高某某。高某某向吕某某介绍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后吕某某认为可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业务赚取出票中介费,遂与**公司、**公司商定以开票金额7%收取开票人的手续费,并将其中6%转给**公司、**公司,剩余1%由吕某某所有;另商定以一年为期,**公司、**公司向吕某某返点所有开票金额1%作为给吕某某的报酬。高某某向吕某某明确告知所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在银行贴现且无法在**公司、**公司进行兑付。吕某某与被告人杨钊、黄某商量,为了非法获取被害人的出票手续费,吕某某、杨钊、黄某向被害人介绍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借款,并向被害人作出保证所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贴现的承诺以此获取被害人信任,在出票前组织被害人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针对虚假购销合同的终止合同等,从中骗取被害人出票手续费。此外,三人商量要找到贴现的第三方公司,但不能告知第三方公司有虚假购销合、终止协议的事实。后多名被害人发现所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从任何渠道根本无法贴现,被吕某某、杨钊、黄某骗取了出票手续费,遂多次找吕某某、杨钊、黄某退钱,但吕某某、黄某、杨钊以被害人未履行购销合同为由或互相推脱拒绝退款。骗得被害人的钱已由吕某某向杨钊、黄某进行分配。具体事实如下:
(1)骗取安岳县**中介服务部杨某某31万元
2016年底,被害人杨某某向吕某某公司借款,吕某某收取杨某某4.2万元手续费。因吕某某公司根本无钱借给杨某某,遂吕某某将借款一事拖至2017年5月左右,在吕某某与高某某商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后,吕某某、黄某、杨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借款给杨某某。吕某某等人明知无法贴现后,为继续收取杨某某出票手续费及借款利息等,向杨某某承诺开出的商票保证贴现,并收取杨某某开票300万金额的7%即21万作为出票手续费,另让杨某某支付10万元作为第一月借款利息(因杨某某2016年底现交给吕某某4.2万元,遂杨某某再次补交5.8万元),且组织杨某某签订虚假购销供需汽车300万的合同及终止合同,共计骗取杨某某31万元人民币。后杨某某发现所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根本无法贴现、兑付,要求吕某某、黄某、杨钊退还手续费,吕某某等人拒绝退钱。
(2)骗取巴中市**物业管理公司陈某某36万元
2017年5月左右,被害人陈某某找到吕某某借款1000万,吕某某、黄某、杨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借款给陈某某,吕某某等人在明知无法贴现情况下,为收取陈某某出票手续费及借款利息等,向陈某某承诺开出的商票保证贴现,后陈某某与吕某某等人商定先开500万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吕某某收取陈某某开票500万金额的7%即35万作为出票手续费,另让陈某某支付1万元作为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手续、抵押手续及利息陈某某要求所开票据在贴现后再进行),且组织陈某某签订虚假购销供需钢材500万的合同及终止合同,共计骗取陈某某36万元人民币。后陈某某发现所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根本无法贴现、兑付,要求吕某某、黄某、杨钊退还手续费,吕某某等人拒绝退钱。
(3)骗取王某甲5万元
2017年7月中旬,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杨钊在明知**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贴现、兑付的情况下,找到被害人王某甲帮忙将**公司开具予杨某某、陈某某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吕某某向王某甲转让一张由**公司向**中介服务部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收取王某甲5万元作为出票手续费。后王某甲发现所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本无法贴现、兑付,要求吕某某退还手续费,吕某某表示拒绝。
(4)骗取内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夏某某7万元
2017年8月底左右,被害人夏某某找到吕某某借款1000万,吕某某、黄某、杨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借款给夏某某,吕某某等人在明知无法贴现情况下,为收取夏某某出票手续费,向夏某某承诺开出的商票保证贴现,后夏某某与吕某某等人商定先开100万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吕某某收取夏某某开票100万金额的7%即7万作为出票手续费,且组织夏某某签订虚假购销供需玉米100万的合同及终止合同。后夏某某发现所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根本无法贴现、兑付,要求吕某某、黄某、杨钊退还手续费,吕某某等人拒绝退钱。
(5)骗取挂靠广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7万元
2017年9月初左右,被害人何某某找到吕某某借款100万,吕某某、黄某、杨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借款给何某某,并向何某某承诺开出的商票保证贴现,吕某某收取何某某开票100万金额的7%即7万作为出票手续费,且组织何某某签订虚假购销供需钢材100万的合同及终止合同。后何某某发现所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根本无法贴现、兑付,要求吕某某、黄某、杨钊退还手续费,吕某某等人拒绝退钱。
(6)骗取王某乙60万元
2017年7月中旬左右,黄某介绍曾某甲到吕某某公司谈业务,曾某甲后通知王某乙到乐某某了解商业承兑汇票情况。被告人吕某某在明知**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贴现、兑付的情况下,将**公司开具予杨某某、陈某某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予王某乙进行贴现,吕某某、黄某向王某乙保证票是真实的,且吕某某、杨钊保证可以贴现。后王某乙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9月14日找门某某贴现2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并收到门某某贴现款共计194.2万元,王某乙在第二次收到门某某转账的贴现款当日即向吕某某转账60万元。后门某某发现商票有问题,遂找王某乙退还贴现款,王某乙同意退还门某某贴现款并已清偿,后王某乙与曾某甲找吕某某要求退款60万元。吕某某将其本人所有的一辆宝马牌轿车抵押予王某乙,王某乙将该车抵偿门某某27.8万元,尚有32.2万元未退还王某乙。
2.被告人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8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容留宋某某、蒲某某二人在其位于乐某某天池镇**车业大楼五楼**公司的本人办公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8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容留宋某某在其位于乐某某天池镇**车业大楼五楼**公司的本人办公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8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容留宋某某在其位于乐某某天池镇**车业大楼五楼**公司的本人办公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杨钊于2018年7月3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民警挡获。被告人吕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行政拘留期满,被传唤至乐某某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讯问,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8年10月20日,乐某某公安局**副书记杨某丙电话通知巡特警大队**队长曾某乙将被告人黄某送至乐某某公安局三楼会议室,后依法传唤黄某至资阳市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吕某某、黄某、杨钊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通话记录、银行出具的相关证明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戴某某、单某某、曾某甲、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夏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杨钊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夏某某提交的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黄某、杨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某、杨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杨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雯
2019年5月17日
附: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杨钊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19册,散页材料7份共9页,光盘19份;
3.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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