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9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村委****号,现住址:广东省顺德市****村委会****号。2019年12月4日因本案被拘传、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吕某某购入一批空白的电热水器裸机、纸箱、贴纸,再自行制作一印有**字样的木制模板,在未经广东**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江门市蓬江区**镇**村一出租厂房和江门市蓬江区**镇**村**饭店对面一仓库内,使用了该公司“**”驰名注册商标在其对外销售的电热水器上。经查,在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将贴标的假冒“**”牌注册商标的容量为40升的电热水器销售给邱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吕某某向邱某某销售假冒“**”牌电热水器金额共计人民币3116309元,向韩某某销售假冒“**”牌电热水器金额共计人民币165642元,非法获利共约人民币150000元。

2019年12月4日,民警对上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饭店对面一仓库内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印有**字样的木制模一个、储水式热水器303台(按照经查实的销售价360元/台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109080元)、纸皮箱900个、说明书1000本、阀门100个、封箱胶纸40卷、标贴9000个、花洒750个等物品一批。经广东**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电热水器使用的“**”牌商标是假冒注册商标,上述物品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热水器、纸皮箱、说明书、阀门、贴纸、标贴、花洒、木制模具、手机等物品一批;

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清单、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汇总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司营业执照、未授权声明一份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韩某某、叶某甲、黎某甲、黎某乙、熊某某、叶某乙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39103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容丽芬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涉案物品热水器、纸皮箱、说明书、阀门、贴纸、标贴、花洒、木制模具、手机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四册(含光盘四张)、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随案移送。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