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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向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99********,土家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德阳市旌阳区**片区**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市武侯区**大道**段**号**公寓**栋**楼家中,趁被害人李某某不知情,将李某某的手机解锁,并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将自己的指纹录入李某某的支付宝中,后分别在其自己家中和本市高新区**街**小区**栋**单元**号李某某家中,五次秘密使用李某某的手机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从李某某支付宝花呗中转出人民币19000元并套现,后将套现所得转入其自己的支付宝用于消费。2019年3月20日21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号“**网咖”**号机位上将被告人向某某档获。到案后,被告人向某某退还被盗人民币19000元并赔偿人民币4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搜查、检查等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退赃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景怡婷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德阳市旌阳区**片区**街**巷**号,联系电话17364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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