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夏某某在平昌县**社区**工地12号楼楼下,因施工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向某某用拳头朝夏某某鼻子猛打一拳,导致夏某某鼻子当场流血。后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证审查,夏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向某某支付被害人夏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向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等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丽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住平昌县**社区**工地生活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87页,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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