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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某某抢劫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981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31972********,汉族,文盲,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号,现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市画水镇竹溪工业区附近见被害人张某某脖子上戴着黄金项链,欲占为己有,遂骑电动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画水镇江滨大道星月门业厂围墙外。后被告人向某某从被害人张某某背后,右手持一把小钢筋剪对其进行胁迫,并用左手拉扯其项链,项链断裂掉落至被害人张某某衣服内。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并激烈反抗。被告人向某某见状逃离现场,未劫得财物。经鉴定,被告人向某某所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339元,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涉案金项链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杰

检察官助理:蒋睿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266******。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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