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7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乡**村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的拖拉机(核载1吨)载3.9吨石头,以33千米/小时的速度行驶至云县晓街乡团芦线K4+350M处路段时(此路段限速为15千米/小时),与对向驾驶车牌号为云******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委托周围群众潘某乙报警,到案后供述上述事实,并已现行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6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等材料;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等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词;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材料;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过错以及被告人向某某已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659.00元,均可对被告人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民事部分得以妥善解决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祥
检察官助理:杨雨瞳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向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26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状6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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