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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向京受贿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向京,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69********,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务员,湘西州****大队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湘西州**宿舍**单元*。因涉嫌受贿罪,经凤凰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8月5日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向京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 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向京在担任**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驾考学员考试期间提供特定考试车辆以提高通过率、增加参加考试名额等方面为吉首市*甲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甲驾校)、湘西州*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乙驾校)等提供帮助和便利,个人多次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获得受贿孳息90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收受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州**保险公司)“驾培学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驾培险”)“回扣”资金50万元,个人实得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7年,向京在担任**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入股*甲驾校收取黄某某干股50万元,收取黄某某行贿款人民币40万元,共计90万元,并从中获得受贿孳息90万元。

(1)2015年至2017年期间向京入股*甲驾校收受黄某某提供的50万元的干股,并获利慈息共计90万元。

2014年下半年,湘西州*乙驾校原校长黄某某准备自己成立自己的驾校(*甲驾校),为其驾校在经营中能够得到向京的帮助,邀请向京合伙入股。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向京出资20万元资金 ,但按70万元占该驾校20%的股份,即向京占有干股50万元。2014年12月,向京出资现金20万入股驾校,并授意汪某某(向京朋友,湖南省永顺县人)以汪某某的名义与*甲驾校在《合伙协议书》、《出资权属证明》上签字,并伪造出资70万元、占股20%。2015年1月4日,*甲驾校注册成立,出资资本为350万元。2015年至2016年,向京6次从*甲驾校领取分红资金合计人民币90万元。拿到分红款后,向京将其中的36.34万元用于购买一辆识别号为******的大众牌汽车,将余款陆续存入其父亲向某某、母亲彭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

2017年初,向京跟黄某某要求按20%的股份退还自己70万元,黄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4月,在向京的授意下,汪某某与黄某某办好退股手续。同年4月9日,黄某某通过自己尾号为****的建行卡将70万元退股资金转入汪某某尾号为****的建行卡中。

(2)2015年至2017年,向京利用职务便利为*甲驾校学员在科目三考试中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黄某某行贿人民币共40万元。 

2015年,黄某某找到向京,请求其为*甲驾校部分学员在科目三考试中提供帮助,让学员顺利通过考试,向京予以答应。事后,向京将这些“学员”的名单通过手机短信或纸条传递给组织考试的相关工作人员,再由相关工作人员在科目三考试中对这些“学员”进行操作提醒,以顺利通过考试。

考试过关后,黄某某按每个学员800元至1200元不等的数额给予向京好处费。2015年至2017年黄某某先后多次,在*甲驾校门口、**考试中心和花垣县**镇考试中心向京的办公室,送给向京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向京收到钱后,陆续多次存到其父亲向某某、母亲彭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中。

2.2014年至2017年,向京在担任**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乙驾校增加考试名额、增加周末考试时间以提升考试中心受益,先后12次收受*乙驾校老板、湘西州*乙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服务中心实际控制人李某某行贿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1)2014年至2017年的端午、中秋节期间,向京在李某某的办公室等地先后8次收受李某某的感谢费共计4万元。

(2)2014年春节前,在*乙驾校李某某的办公室,李某某给向京送装有现金1万元的红包,向京予以收受。

(3)2015年春节前,在*乙驾校李某某的办公室,李某某给向京送现金1万元,向京予以收受。

(4)2016年春节前,向京驾驶自己的丰田皇冠车到*乙驾校找李某某谈花垣县**考试中心的事,李某某在向车上谈完事后,将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档案袋给向京,向京予以收受。

(5)2017年春节前,向京到花垣县**驾考中心李某某的办公室,李某某从手提包里拿出现金人民币2万元给向京,向京予以收受。

3、2017年期间,向京通过李某某收受州**保险公司 “驾培险”“回扣”资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个人实得25万元。

2013年4月,湘西州**保险公司业务员孙某某找到向京联系驾培险业务。经请示同意后向京与湘西州**保险公司商定保险公司按保险费的20%给**支队驾管中心“回扣”,**支队采取发票报账的方式报取“回扣”资金。2015年下半年,湘西州驾考中心搬到花垣县**镇后,“驾培险”业务由李某某与湘西州**保险公司合作,但报考学员的名单一直由**大队提供给保险公司。

(1)2017年初,向京与**支队副支队长杨某某到花垣县**镇考试中心李某某的办公室,向李某某索要“驾培险”“回扣”,李某某答应。之后,李某某电话约向京在吉首市乾州小溪桥民政局福利院旁的路口见面,在向京车上李某某把装有20万元现金黑色塑料袋交给向京,向京予以收受。事后,向京将自己所得的10万元陆续存到其父亲向某某或母亲彭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

(2)2017年底,李某某电话约向京在吉首市“**宾馆”二楼茶楼见面。当天晚上7时许,向京驾车来到**宾馆二楼茶楼205包厢与李某某见面,李某某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30万元的纸袋送给向京,并告知向京是保险“回扣”,向京予以收受。事后,向京分得15万元,使用了一部分后,其余陆续存到其父亲向某某或母亲彭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

2019年8月5日,凤凰县纪委监委办案人员将向京接至办案点调查谈话,同日采取留置措施。

截至2020年1月6日,向京及其家属共上缴赃款及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协商指定管辖报告、关于向京受贿案指定管辖的回复、指定管辖函;(2)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申请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3)向京涉嫌受贿问题的到案情况说明;(4)户籍资料;(5)干部基本情况表、向京警号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入党志愿书、任职文件;(6)《湘西州**办公室关于印发**支队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大队2013至2018年领导分工;(7)非税缴款书;(8)调取证据通知书;(9)吉首*甲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内资企业登记表、合伙企业登记资料、企业名称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10)合伙协议、出资权属证明、郑某某入股票据、会议记录、分红领据、退股领据、收据、银行流水;(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2)关于驾培险业务开展情况说明;(13)存取款凭证、转账凭条、银行流水。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刘某甲、尚某某、郑某某、曹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向京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京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回扣款共计150万元人民币,其中个人实得125万元,并获得受贿孳息9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随案移送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丽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向京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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