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7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宝某某**镇**公司出租屋(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乡**村**号)。被告人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被告人后某某在宝某某氾水镇以登录被害人李某某微信,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共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后某某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4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后某某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
3.2020年4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后某某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检察官助理:胡菲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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