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身份证号码5134311981********,彝族,文盲,无业,住昭觉县**乡**村**号。2019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18时许,在我区**镇**村附近一工地处,盗窃得被害人甘某某放在该处的废旧红铜线1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24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甘某某。
2、被告人吉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19时许,在上述同样的地方,盗窃得被害人甘某某放在该处的奥神牌手工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甘某某。
计被告人吉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764.2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程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吉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司徒杰武
检察官助理:陈 小 贝
2020年4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