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黄某某加兴、肖某某代军、邹某某强三人在眉山市仁寿县汪洋镇大洪村一废弃石材厂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因吸毒工具锡箔纸缺少,吉某某便邀约黄某某加兴、肖某某代军、邹某某强三人到其家中继续吸毒,当日23时许,四人便到了位于威远县小河镇平乐村4组24号吉某某家中,继续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次日凌晨四人吸食完冰毒后离开。被告人吉某某因吸毒被仁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定均
检察官助理:刘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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