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号。2007年3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7年7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时,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而被举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其系酒后驾车,遂移交沂水县交警大队处置。后经检验,吉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张昭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6997****)。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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